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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出台民企负责人“取保候审”新规,专家称有利于保障民企发展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 2020-08-24人气:431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下称《指引》),首次细化了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的情形。

民营企业负责人深刻地影响着企业的运转,一旦受到羁押,企业很可能停摆。《指引》提出人民法院审理民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最大限度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张远煌认为,实践中,由于机械执行法律规定,在缺乏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因限制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自由,致使企业无法组织生产经营,遭受重创甚至倒闭的情形也不少。“涉案民营企业家放宽取保条件,具有重要的现实针对性,利于及时化解民营企业的刑事风险。也有利于企业及时恢复生产,为赔偿损失,消除社会危害创造条件。”

《指引》第三条具体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包括:(一)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二)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或退赃,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四)检察机关已经取保候审或建议取保候审,经审查不存在妨碍审判的情形,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保候审的其他情形。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律协刑法委员会主任马朗表示,广东是第一个专门针对民营企业负责人做出取保候审规定的省份。整体而言,《指引》专门针对民营企业负责人的取保候审标准进行细化,是对当下社会关注保障涉刑民营企业良好发展的有力回应。“《指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民营企业负责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若干情形。该规定是对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相关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的规范与细化。但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等问题的具体认定标准,《指引》中规定的部分情形和要求,其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验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包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上海财经大学法治与战略研究中心主任麻国安认为,《指引》很有针对性,建议其他省份快速跟上。

目前取保候审分为人保和财保两种方式,人保是由保证人担保,财保是提供保证金。

即将于今年9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断刑法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麻国安表示,在实务中,取保候审一般只要交5000元的保证金,我认为这是不对的,我认为取保候审需要交对等的高额保证金,可以起到足够的约束犯罪嫌疑人的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发生逃逸或其他违反规则的事情,则可没收保证金,上交国库。保证金究竟要怎么算?或者按照其涉嫌的犯罪数额并加以杠杆,具体算法还待研究。

《指引》也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的;(二)涉嫌实施走私、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严重经济犯罪的主犯;(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恐吓滋扰的;(六)企图自杀、自残、逃跑,或拒绝配合监管的;(七)不能提出保证人,又拒不缴纳保证金的;(八)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情形的。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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